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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中,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而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係以定型化約款為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17-1號,若以定型化約款之合意管轄約定令其遠赴本院應訴,對被告確屬不便。
被告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相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移轉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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