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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期間一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依固定利率18.25%計息,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息。
惟被告自97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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