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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應於當期繳款日期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5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7,591元未繳(其中本金部分為80,990元)。
另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25萬元,按年息1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5月13日止尚餘230,877元未繳(其中本金部分為208,566元)。
被告又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 00-0 000號),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截至95年5 月13日止尚餘225,143元未繳(其中本金部分為204,411元)。
總計被告截至95年5月13日尚餘本金部分為493,967元、利息為49,644元合計為543,611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國泰世華銀行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款2件、信用卡對帳單3件、歸戶明細1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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