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1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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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項、其他事項(四)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 (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代償卡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15.99%,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9 月7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43,721 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40,899 元,利息為102,822 元),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另被告又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貸款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息依年息14.9% 按日計付,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9 月17日止,尚欠本金112,385 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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