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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父石鴻權所配住眷舍之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有償借用,因土地使用期滿,被告
無租金預算,致形成無權占有。嗣後土銀向法院訴請原告
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致請求權人遭受各項經濟損
害及精神損失,因認有國家賠償之適用,據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
1、緣原告之父親石鴻權等眷戶所配住之眷舍,原座落於台北市○○○段219、220號土地(重測後為瑞安二段98、99、100 號),前開土地係國防部聯勤總部(以下簡稱:聯勤)(現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民國51年5 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286,450 元向土銀押借,為期10年,被告押借後興建房舍,分別配住予前少將殷昌頤、魏克謹、
上校張雲凌、石鴻權等4 戶眷屬使用,故房舍產權係被告
軍方所有,則押借期限屆至土銀欲收回出借之土地,衍生
原眷戶即原告等是否得續住之問題,被告為借用(使用人
)自應由被告軍方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問題。是以,被告乃
於77年9 月15日,邀眷戶、土銀及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論及是否可將原眷戶移轉為承租人或辦理承購,然因房舍產
權係被告軍方所有,被告軍方需先「解除房屋列管,將產
權移轉現住戶所有」,否則現住戶無產權情況下,不能與
土銀洽商承租或承購。
2、而在前開押借期間屆滿後(61年5 月17日),土銀曾多次函請被告改辦租賃,並繳納租金,卻因被告無財源可辦,
反函請土銀續予借用,並要求土銀於其間協助眷戶辦理承
購,然被告當時因房屋產權問題始終無法解決,故縱原眷
戶願意依規定向土銀承購房舍坐落之土地,礙於被告房舍
產權問題無法解決亦無法進行,土銀因此要求原告儘速繳
納使用費後訂租賃契約或要求騰空返還土地。
3、惟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眷管處代表列席與眷戶之協調會(77年9 月15日)時,一再表示要照顧原眷戶,並一再強調軍方就土地問題承諾解決,並與土銀溝通未經住戶同
意前不會付諸執行,當時研商結論略為:聯勤(被告)請
土銀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土地
現值69.3%補償費,補助現住戶購買住宅、請土銀研擬由住戶優惠辦理承購可行辦法。惟土銀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之請求。
4、被告為解決配住與眷戶之產權問題曾行文國防部,國防部回函以「主旨:所報貴管台北市○○街散戶等四戶,請准
解除列管,俾向土地銀行承租土地。說明:為期順利處理
,宜請眷戶辦理切結後,眷舍按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之規
定殘值計算移轉予眷戶」。惟查,前開處分業經被告另以
94年1 月12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將原先被告解除眷戶資格及殘值讓售之處分撤銷,恢復眷戶身份,房屋所
有權亦溯及自始為聯勤總部所有。
觀諸國防部94年1 月4日勁勢字第194000082 號函:原眷戶遭土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前,仍為貴部列管之眷舍,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應予
恢復,81年間渠等繳付殘值價款,請儘速辦理退庫及退還當事人等語。被告將上開處分撤銷後,衍生損害賠償之問
題,經原告以前開處分撤銷為理由提起再審後,法院判決
原告再審有理,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土銀應賠償原告之損
失。足見,被告行使公權力處分時,已明知未獲土銀之同
意,逕將原眷戶解除列管應違法或不當,而有故意或過失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觀諸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阡惠字第940000738號令之說明二、以「原眷戶資格於82年1月11日(82)莒映字第0087 號令核定註銷乙節,應與作廢」。故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起因
於被告無資力向土銀續租土地,且明知土銀已拒絕同意被
告要求土銀給予原住戶優惠條件承購或承租,而逕與解除
列管,嗣後解除列管處分亦已自承違法不當而撤銷,影響
原眷戶房舍就該土地之使用權,自有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本案無論在軍方審議及司法判決,均證實軍方早期行政處分,確實有怠職務之違法,及不當行為。致人
民權利受損害,無庸置疑。被告一再違反前述軍方承諾,
協調眷戶承租土地之協商精神,及人民對政府正當合理之
信賴保護。是故,該等行使公權力之不法過失事實,均已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應允訴求賠償,另依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本人身體健康因長期應訊爭辯不休,纏訟10年,情緒幾乎崩潰,身心受傷至深,已失正常勞動能力,91年因法院強制執行,遭薪資扣款之懲處,工作被迫離職,勞保、健保提前退出,自行負擔,退休
準備金喪失,精神壓力嚴重,經醫院診斷有憂躁症事實,
且多次自殺未遂,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5 、7 、8 、10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6、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計算(詳後附表所示):
⑴茲因被告行使公權力違法或不當,未合於照顧眷戶之精神,並明知土銀自始不同意雙方先前之研商結論,而逕與原
眷戶解除列管,而使原眷誤以得與土銀承購或租賃土地。
詎料,被告並未事先得土銀之同意,逕將原眷戶解除列管
,而導致土銀以原眷戶無使用權之情況下,以無權佔有土
地為拆屋執行後,而發生損害。
⑵原告之損害發生係因房屋遭執行拆除後發生損害,而原告所認知有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發生之時點,係於原告收受最
高法院駁回土地銀行判決書時為據,損害如附表所載,原
告乃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
7、如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鈞院管轄地,原告得向鈞院提起訴訟,應屬適法。原告業已向賠償機關即被告提出請
求協調,但仍未能作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以保權益。
(二)請求權人適格問題:
1、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而,審理本案除本法所規定
之條文外,宜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原告即
請求權人自86年土銀訴以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至終以軍方違反國有財產之不當行政
處分,得以還原真相,平復冤屈,此皆依循各級法院援用
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而成。換言之,被告爭執請求
權人適格問題,亦應循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要件為陳述理由
,較合理有據,依例可循,以示公允。
2、據上所述,被告所提認定適格基礎,誠屬軍方內部之單行法規對資格之認定居住權利及請求權資格之解釋理由,而
該等所為行政處分及規定,如有牴觸或違反民事訴訟法之
法定基礎,自應屬無效,且有「行政命令」逾越「法律規
定」之不當行為,已失所據,實不足採,況且就請求權人
身分,因雙親皆歿,無論自繼承權之法學觀點,或事實上
居住權益,均應循民法所規定權利與義務之法律規定依據
。職是,權利與義務應相等對待,不可偏薄與分割,應予
合理尊重與保障,以為人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配住之眷舍前雖經國防部核定解除列管,茲因違反國有財產法,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並經被告於94年1 月12日恢復其原眷戶資格及相關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以被告有國家賠償之適用,被告認原告之起訴及主張,在程序及實體上均不適法,爰陳述如下:
(一)原告未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被告開始協議前,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
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
查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協議『請求國家賠償』陳情書」,竟未俟被告開始協議,即逕於
97年4 月17日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97年4 月23日收文),在程序上顯有不當,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查國防部於80年1 月2 日恭慈字第19398 號令,將原告之父石鴻權之原眷戶資格解除列管,並經石鴻權切結在案,其時原眷戶之損害即已發生,94年1 月12日被告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恢復原告之母郭集南(石鴻權於83年10月25日死亡,配住眷舍權益由配偶承受)原眷戶身分,並為原眷戶所知悉。是原告並未
於2 年間(96年1 月11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未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87年1 月10日前)提起,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向鈞院起訴,顯有未洽,應
予駁回。
(三)原告不具請求權人資格,其起訴顯非適法。
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其母郭集南死亡後,始經國防部96年1 月23日昌易字第0960001666號令核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在此之前,並不具原眷戶資格。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眷舍之居住,依當時有
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另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代之,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款規定,限於當事人之父
母、配偶未任公職(含聘雇)、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
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不
含重、選修及空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未婚無業或因殘
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等軍眷,始有配住眷舍之權利。查
原告生於32年2 月28日,如無其他原因,其應於60年間,即已不具軍眷身分,自無居住前開眷舍之權利。是原告與
土銀訴訟期間(86年至93年),因不具原眷戶資格,復無居住眷舍權利,其因居住眷舍致遭土銀向法院訴請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指摘被告執行眷
舍移轉,違法失職損害請求賠償,顯非適格。
(四)縱認原告具請求權人資格,其所受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所陳,原告並不具原眷戶資格,其並無配住眷舍權利
,惟原告自60年間即非法借住上開眷舍直至93年眷舍遭強制拆除,不當得利逾20餘年。
原告不遵守法令規定在先,其遭臺灣土地銀行訴請法院強制拆除眷舍及給付不當得利
,即難執此抗辯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損
害,亦難證明與被告有關。原告無法舉證所受損害與被告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五)被告就原告答辯狀爭執點分項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1.原告未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被告開始協議前,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
查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協議『請求國家賠償』陳情書」,隨即於97年4 月17日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漠視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程序上須先行協議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亦有未洽。
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庭自承被告82年1 月11日莒映字第0087號令將原告之父石鴻權之原眷戶資格解除列管之時,為損害發生起點;
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恢復原告之母郭集南原眷戶身分,原告及原眷戶至遲於此時應知有損害。是原告並未於規定時效內請求賠償
,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以尚與土地銀行
訴訟,無暇請求為由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不具請求權人資格,其起訴顯非適法。
⑴原告於被告以96年1 月23日昌易字第0960001666號令核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前,並不具原眷戶資格,且其應於52年以後,即已不具軍眷身分,故原告於96年1 月23日以前並不具原眷戶資格,且於52年至95年期間亦無居住眷舍權利,其指摘被告解除原告之父石鴻權原眷戶資格,執行眷舍
移轉(82年間),違法失職損害請求賠償,顯非適格。
⑵原告以損害時點(82年)不具原眷戶資格復無居住眷舍權利之非適格身分起訴,又以96年始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之承受權益狡辯具請求權人資格,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是否適格?
二、原告未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被告開始協議前,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5 、7 、8 、10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是否適格?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明文規定之。故人民受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有
請求權。
2、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2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
人承受權益。
3、再者,原告是否有提起國家賠償之適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限於權利及利益之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惟若直接受
損害之被害人死亡時,則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人民提起國家賠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直
接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根本上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循訴
訟程序為何請求。
4、本案原告之父於83年10月25日死亡,從而原告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2 項,其無論按主張說(僅
需主張其違法處分致權益受損害及可)或可能性理論(就
原告陳述之具體事實關係予以觀察,若其權益因行政處分
存在而可能受有損害已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279號判決,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2輯706-707 頁參照),本案原告皆有提起國家賠償之適格。
二、原告是否未自請求之日前而先行協議,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1、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明文定之。
2、雖被告辯稱:原告未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被告開始協議前,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云云。
惟原告於97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協議『請求國家賠償』陳情書」,因資料未臻完備,被告於97年5 月5 日通知原告參加協調會議,並於97年5 月22日即拒絕之,有被告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即賠償義務
機關已拒絕賠償,雖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故原告即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
3、矧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係國家賠償法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之規定,其意旨在於便利民眾、尊重行政機關、疏減訟源,並非
一昧排除被害人之請求,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0條賦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且若要求其亦應踐行
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
議結果,必係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 至12月第752-764 頁)。
故本案原告即請求權人僅須經被告拒絕賠償,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0條便利民眾之旨,且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三、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認為執行職務係指被告82年1 月11日莒映字第0087號令將原告之父石鴻權之原眷戶資格解除列管,故82年1 月11日,為損害發生起點;
另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恢復原告之母郭集南原眷戶身分,原告及原眷戶至遲於
此時應知有損害。
惟原告遲至97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94年1 月12日知有損害時起二年時效內,或自82年1 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請求賠償。
3、本案距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自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五年,原告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就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仍屬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5、7、8、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4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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