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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號
庚○○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
、五七0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一七0巷四之三號,面積合計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丙○○、乙○○及戊○○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五七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甲○○、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1月3日,將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為28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8、5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甲○○、庚○○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170巷4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被告丙○○、乙○○及戊○○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既坐落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庚○○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被告丙○○、乙○○及戊○○應分別自系爭土地遷讓。
又被告甲○○、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甲○○、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683,819元,及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2,214元。
㈡爰聲明求為:⒈被告甲○○、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170巷4之3號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甲○○、庚○○應給付原告683,819元,及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原告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2,214元。
⒊被告丙○○、乙○○及戊○○應自系爭土地上遷讓。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2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庚○○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及被告丙○○、乙○○及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地價證明書、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愛國東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鄰近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為一磚造平房,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0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核閱95年度北調字第851號調解卷宗屬實,而該調解書狀均係於95年12月29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甲○○、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甲○○、庚○○給付自調解書狀送達其2人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7,9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庚○○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前述調解書狀送達予被告甲○○、庚○○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庚○○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乙○○及戊○○自系爭土地遷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庚○○給付原告487,972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一、被告甲○○、庚○○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占用附圖A+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附圖A地部分:
1、90.12.29至92.12.31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0417×占用面積2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0.12.29至92.12.31日計24.06個月)=169,4232、93.1.1至95.12.29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0663×占用面積2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3.1.1至95.12.29計35.96月)=254,10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254,104元。
3、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止占 用附圖A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423,527(169,423+254,104 =423,527)。
(二)附圖B地部分:
1、90.12.29至92.12.31日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4361×占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0.12.29至92.12.31日計24.06個月)=25,809元。
2、93.1.1至95.12.29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4500×占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占 用期間 (93.1.1至95.12.29日計35.94月)=38,6363、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止占 用附圖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64,445(25,809+3 8,636= 64,445)。
(三)以上合計被告甲○○、庚○○自90.12.29起至95.12.29止占用附圖A+B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488,072(423,527+64,445=487,972)。
二、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日翌日即95.12.30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141元:
(A地申報地價70663×占用面積24+B地申報地價64500×占用面積4)×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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