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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美麗寶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9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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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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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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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5日 │13,196元 │BM0000000 │ │
│ │ │民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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