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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即葉建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起訴時,信義房屋股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69.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信義房屋股票46張,計3,183,200元(69.2元×46×1000=3,183,2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09,925元(3,183,200元+3,526,725=6,709,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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