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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豐言豐語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繳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豐言豐語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未依法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8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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