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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9號、96年度全聲字第1468號及97年度聲字第3211號事件卷宗,雖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所載之假扣押案件誤載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號,惟函之附件所載之提存案號及執全案號則無錯誤,相對人應可就提存案號及執全案號推知係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提存及執行假扣押,其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故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是以,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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