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234,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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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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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5,347元      │繳費收據2紙(已 │
│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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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01,143元      │繳費收據2紙(已 │
│                │                  │由相對人繳納)  │
├────────┼─────────┼────────┤
│合        計    │   196,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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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96,490元,由聲請人負擔3/10,即為58,947元【計算式:196,490元×3/10=58,947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137,543元【計算式:196,490元-58,947元=137,543元】。
⑵是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36,400元【計算式:137,543元-101,143元=36,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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