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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合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獅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5,27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3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345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瑞獅公司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相關資料,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瑞獅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瑞獅公司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瑞獅公司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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