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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乙○○○○○○之保全程序業經鈞院執行完畢,並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20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3002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053號卷內可稽。
是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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