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31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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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陳明。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基隆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業經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21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1號、97年度聲字第2207號、基隆地院94年度存字第114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及94年度執字第402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6,700元,此有分配表、領款收據及債權憑證附於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21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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