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41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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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其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01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並於敗訴後撤回其對於上開擔保金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15號損害賠償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已無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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