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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絹
甲○○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庚○○
相 對 人 辛○○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折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953號行使權利卷、94年度裁全字第174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在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未曾對相對人辛○○、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上開二人自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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