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20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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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4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5月19日。

詎於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就其中195,814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逾三年之時效,即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絛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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