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救,6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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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賴英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世
淙、楊仁壽、蘇茂秋、劉福聲、康文毅、劉正偉間等間97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實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新臺幣1,321,23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通知單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惟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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