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09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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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高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57地號)為伊所有,其上有第三人高英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並經登記在案,惟因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滅失,高英及其繼承人高石業已死亡,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即高石之繼承人)終止地上權,但因相對人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按所提出之高石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為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巷」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寄相對人地址「臺北市○○路○段2 巷11號」為相對人之居所,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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