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13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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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3377號辦理提存在案。

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4號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7 號辦理號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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