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117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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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惟欲提存有價證券,雖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此為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5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變換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232,000元擔保金,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501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特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該定期存單是否與上開擔保金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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