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67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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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3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同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

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收發專用章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收件回執,其上送達處所雖記載為相對人之住所「臺北市○○路83巷12號4樓之1」,然卻由刻有「臺北市○○○路○段5號」字樣之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室之收發章蓋章收受。

則該催告函究竟送達於何址,尚有疑問。

且該回執係由大樓管理處收件章蓋章收受,並未一併由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且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合法催告之證明,亦未據補正。

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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