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聲,89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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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宗碑等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出庭8次,而被告等人僅出庭3次,承審法院卻在庭上宣稱被告等沒空來出庭,但有私下來電連絡偏坦行為。

97年10月16日久未出庭之被告等向承審法院要求補償訴訟、契稅、車馬費等,承審法院卻附和被告等之意見。

而依法律規定被告多次未出庭時可依一造辯論為判決才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陳秀貞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述承審法官附和被告之意見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非可採。

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被告陳宗碑、洪敏雖未到庭,聲請人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之被告乙○○亦有多次未到庭情形,惟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須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或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而不到場時,始得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4款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尚有追加被告,且起訴之聲明迄97年10月16日仍有更正情形,是否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情形,容有審酌餘地,尚難以承審法官未依一造辯論判決,遽認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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