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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4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高春吉即祭祀公業高鐘波管理人
高明石即祭祀公業高鐘波管理人
高再興即祭祀公業高鐘波管理人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業經徵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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