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補,66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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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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