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補,67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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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組織設立條例、有無獨立財產及預算、得否為行政處分等各項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暨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臺北縣新店市○○段26之1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市○○段26之1地號土地自民國93年度至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證明書。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暫先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按臺北縣新店市○○段26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04,060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有面積69.57平方公尺計算,確切占有面積以將來測量後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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