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補,706,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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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706號
原 告 丙○○
甲○○○
己○○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262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權涉訟,其租金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又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租賃之租期至系爭公有土地上之建物滅失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租期之標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0年,即336×(73,700×80%)×5%×10=9,90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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