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228,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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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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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零九巷七號二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09巷7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費、水費另計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共1年。

惟被告僅交付97年1、2月之租金,自97年3月起其餘租金,被告積欠未再支付原告。

原告雖向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被告積欠五個月之租金、電費等共40,848元(8,000元×5+317元+531元=40,848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房屋租賃契被告自應給付。

又終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其利益,應自9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8,000元。

為此依民法767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水電費及請求不當得利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 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後仍繼續使用,以及被告積欠尚欠5個 月租金及電費共40,8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貳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五個月之租金、電費等共40,848元並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 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97年8月15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約定租金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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