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向伊請領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
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135,19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受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