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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羅品欣原名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7年1 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12,959 元(其中192,792 元為本金,12,667元為利息,7,500 元為其他費用)。
㈡被告又於95 年11 月9 日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 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60,113 元(其中345 ,780 元 為本金,13,599元為利息,734 元為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6,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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