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45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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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0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4,163元及其中本金234,163元部分,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並向原告貸款360,000元,復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利息按14.8%固定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於繳款期限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28日止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0,691元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信用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等債務,均因屆期未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合計524,854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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