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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彩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6月25日補正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甲○○及丙○○,本院於97年6月27日核發以該二人為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387號),嗣經甲○○就前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具狀改以彩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媛公司)及丙○○為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資金調度同意書)請求被告清償,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訛,應認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媛公司及丙○○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由被告彩媛公司開立付款人為華泰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12月30日、96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5張,由被告丙○○背書,並出具資金調度同意書及質押契約書,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原告於95年3月1日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23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因前開支票中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之支票另行提起訴訟,故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等語。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彩媛公司則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及資金調 度同意書均無意見,我們實際上有調度這筆錢,但是 一部分的錢是被告丙○○拿走,我只拿了一部分,資 金調度同意書是我跟被告丙○○一起簽的,1,130,800 元是被告丙○○叫她秘書拿走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金調度同意書、契約書以及資金調度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彩媛公司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彩媛公司雖以一部分的錢是被告丙○○拿走我只拿了一部分,丙○○拿走1,130,800元云云置辯,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惟此僅為借得資金後被告兩人間分配款項及償還責任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等既開立支票向原告借得資金,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據,被告彩媛公司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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