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54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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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丙○○、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更名為原告現名。
被告科佳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29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息,共分1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科佳公司僅清償本金1,621,836 元及至94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又本件借款已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尚結欠本金3,378,164 元,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放款借據、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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