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566,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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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烽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謝煜峰原名謝興華
丙○○
56巷9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以證人身分應訊,調查有關詐騙集團犯罪事實,曾出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始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又被告於93年2 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財政部於97年7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7175號函以被告欠稅為由列原告與其餘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嗣財政部以97年8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700 90160 號函以被告未達法定欠稅標準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因而受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未曾入股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被告其餘股東,原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等文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內政部函、訴願書、行政院決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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