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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新生營業處業務員即訴外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訴外人丙○○),向訴外人茂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承公司)招攬保險,經要保人茂承公司同意.於71年5月18日以訴外人張瑞連(即茂承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購買第000000 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嗣於87年11月4日要保人由茂承公司變更為被保險人之妻即訴外人丙○○。
原告公司後於97年7月間接獲張瑞連之傳真,表示前揭保單遭人冒名解約,要求原告公司回復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及賠償等。
經原告公司調閱保單資料後,發見遭同姓名之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曾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在96年8月8日委託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陳芳瑛代辨前揭保單之解約,原告公司並已在同年月13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 204,269元及保單紅利23,68 3元共計2,227,952元匯入被告開立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然系爭保單遭被告解約之原由,乃系爭保單投保之時,原告公司正值業務擴張初期,且當時之電腦設備功能並不完備,多以人工處理各項保險作業,亦未建立要保人身分證字號資料檔。
原告公司在電腦系統轉換後,於90年乃賡續補建要保人之資料檔案,將要保人之身分證字號資料建檔,而原告公司在進行建檔之內部作業時,檢索曾投保原告公司姓名為訴外人丙○○之保戶及經攬之業務員,因變更後之要保人被告丙○○除系爭保單外及其他保單,承辦人員未詳予比對,遂將前揭保單要保人身分證字號誤植為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
原告公司知悉上情後,為維護保戶權益,旋即發函通知張瑞連已恢復系爭保單效力,是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損害,原告公司並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解約金,惟經與被告多次溝通及會議協商,被告雖承認系爭保單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前開解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傳真申訴書、解約金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華壽服訴字第0772號函文、台北北門郵局第24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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