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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陳冠宇即柯美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咸任即柯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崴科技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柯美如(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新崴科技公司自97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柯美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美如已於95年4月3日死亡,並經桃園地方法院第95年度繼字第639號准許被告即繼承人陳咸任、陳冠宇限定繼承在案,故被告陳咸任、陳冠宇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3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崴科技公司同被告丙○○、乙○
○及訴外人柯美如(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咸任、
陳冠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美如之繼承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新崴科技公司自97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桃園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歷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崴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5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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