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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1 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監察人為胡一君,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被告之董事,惟伊未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或參與被告之營運管理,亦無自被告處受領任何董事酬勞或車馬費。
伊乃數次向被告董事長莊信修表示辭任董事之意,經莊信修口頭應允,伊復於89年9月1日提出辭職書向莊信修重申請辭董事職務之意旨,該辭職書並經莊信修於同日收受。
嗣被告於90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雖該次變更登記已遭經濟部撤銷,惟被告自90年11月30日起未再將伊列為董事,伊復未執行董事職務,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至遲已於90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
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董事,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
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惟被告業於90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
而觀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前開規定,董事視為提前解任,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
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其業於89年9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云云,惟僅提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8 頁),未能證明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89年9月1日已告終止,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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