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88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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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 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蕭 娟,住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76號3樓,有原告所附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均分別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證二份在卷可按,致究竟有無被告該人存在及其姓名、地址為何等均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請查報並具狀更正被告蕭 娟之正確姓名、地址為何,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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