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948,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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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前於97年5月19日向被告表達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但迄今未變更登記,從而,本件原告早已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認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5月19日即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監察人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次按,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有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7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台北古亭郵局第1272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是在原告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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