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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7樓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11月15日向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WP-2277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678,400元,並約定被告自83年11月15日起至86年9月15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方式分期給付伊價金,第1至8期各期繳納款項為74,400元,第9至22期各期繳納款項為148,800元,及如未依約繳款時,自遲延日起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並由其餘被告親自簽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甲○○原應給付之第11期價金屆期原告並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占有取回該車,並於89年2月19日再行拍賣獲得價金1,400,000元,先沖抵費用259,358元,次沖抵利息1,140,642元,再沖抵本金後仍不足清償,並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爰依據附條件買賣關係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買車,然未依
約繳款,經伊占有取回車輛,再行將車輛拍賣受償部分,
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
害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甲○○既未繼續繳交買賣價金,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堪認定,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
帶負給付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附條件買買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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