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98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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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得在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借用,嗣於92年3月5日變更額度為6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總計尚有:⑴本金599,900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927元;
⑶給付遲延前之利息即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8,699元;
⑷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6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C5版,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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