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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91,302元未給付,其中680,004元為消費款、9,29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3月21日向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3日,並約定按年息16%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復於94年3月23日向伊借款51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至9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
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 │ │ │自95年2月24 │ │
│ 1 │ 691,302 │ 680,004 │ 20%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 │ │自95年2月24日 │
│ 2 │ 698,993 │ 698,428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計算 │
├──┼─────┼─────┼────┼──────┼───────┤
│ │ │ │ │ │自94年11月2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 │
│ 3 │ 503,197 │ 503,197 │ 9.88% │自94年10月25│內者,按上開利│
│ │ │ │ │日起至清償日│率10%;逾期超│
│ │ │ │ │止 │過6個月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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