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086,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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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8條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7至20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50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其中42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率1.99%固定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7日起改按伊牌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率0.453%、並自96年11月7日起加年率1.75%機動計算之利息;
89萬元借款部分,約定按年率9.99%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本票、分配表及公告報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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