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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持訴外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5 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V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承諾於3 個月內返還,原告先交付被告現金90萬元,再於97年4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詎97年8 月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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