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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2,920,000元,約定利息自第一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3%(現為2.6%)按月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現為3.37%)按月計算;
㈡借款82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現為8.04%)按月計算;
㈢1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95%(現為5.62%)按月計算;
上開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並約定依本利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43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3,403,291元及至96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尚欠本金501,756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416號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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