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8 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731,102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6,169元,利息為254,93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本金476,169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1,102元,及其中476,169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