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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
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自93年4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8月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5,90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3,848 元、利息22,054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0%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
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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