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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授信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翔宇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邀同訴外人胡慶璋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63%),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翔宇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翔宇科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借款人翔宇科訊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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