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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10月31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4月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26,260元(其中本金499,395元,遲延利息226,865元),及其中499,395元部分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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