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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彭心榆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36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5月7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萬元,其中18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5月7日起至83年5月7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625%機動計算之利息;
54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5月7日起至83年5月7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87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均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乙○○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83年度民執地字第9096號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提出借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地字第9096號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經
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地字第9096號強制執行乙○○所有不動產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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